关于第10993333号“王胖子CJCJ”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王胖子CJCJ 10993333

阅读:133767 2018-08-2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王书华 委托代理人:北京鹏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重庆市渝北区王胖子水煮鱼酒楼 申请人因第10993333号“王胖子CJCJ”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8]第W001542号决定,于2018年1月31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王书华

  委托代理人:北京鹏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重庆市渝北区王胖子水煮鱼酒楼

  

  申请人因第10993333号“王胖子CJCJ”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8]第W001542号决定,于2018年1月31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决定认为,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未提交其于2014年3月10日至2017年3月9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投资建立了河南王胖子食品有限公司,其一直以该公司名义进行产品销售,并且将复审商标授权重庆市新寨王虎调味品厂使用。复审商标自注册以来一直在使用,不存在连续三年不使用的情形。被申请人对复审商标提出撤销申请的行为存在一定的恶意,扰乱了商标审核的正常秩序。综上,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形式):1、河南王胖子食品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重庆市新寨王虎调味品厂营业执照;2、产品及其包装箱、宣传单、宣传墙、企业用车等照片;3、区域代理合同;4、产品检验报告;5、产品出库单/送货单、运输单。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2年5月30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于2014年2月28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糖、调味品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24年2月27日止。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委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法律不溯及既往,有特别规定的除外。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复审案件的审理对象是涉案商标是否在指定期间内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鉴于商标法在法律不溯及既往问题上并无特别规定,我委审理此类案件的实体问题应以涉案指定期间内施行的法律规定为依据。本案中,涉案指定期间跨越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在2014年5月1日前产生的证据应适用修改前商标法进行审查,在2014年5月1日后产生的证据应适用修改后商标法进行审查,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商标法。由于修改前后的商标法对于商标使用的实体规定并无明显区别,我委将视证据情况一并分析论述。

  本案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在第30类复审商品上是否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商标使用的证据材料包括商标所有人的使用证据和商标被许可人的使用证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3显示,重庆市新寨王虎调味品厂、河南王胖子食品有限公司于指定期间分别与东莞叶森副食(代表人杨佛炎)、温州市文云食品有限公司(代表人颜文云)、南阳高新区菱葵副食批发商行(代表人王舒永)等签订了区域代理合同,合同内容涉及“王胖子CJCJ系列产品”。同时申请人提交了证据5王胖子CJCJ火锅料/调料产品的出库单/送货单、运输单与证据3相互印证。前述证据结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产品及其包装箱、宣传单等照片可以证明重庆市新寨王虎调味品厂、河南王胖子食品有限公司使用了复审商标。鉴于火锅料/调料商品属于调味品,且本案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酱油、调味品复审商品与上述火锅料/调料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在案证据已形成基本的证据链,可以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在第30类酱油、调味品两项复审商品上进行了具有商标法意义上的实际使用。另,在案证据未能形成基本的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第30类糖、米、面条、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豆粉、食用淀粉、酵母七项复审商品上进行了具有商标法意义上的实际使用。

  依照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酱油、调味品两项复审商品上予以维持,在糖等其余七项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8月28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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