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株式会社山田电机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7505865号“山田电机”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在工业用封口机商品上的复审申请,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6154422号“山田 SAMPACK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权利障碍。二、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1096003号“田山 TIAN SHA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经调查,引证商标二并未投入市场使用,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不会造成混淆,且引证商标二已被提起撤销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四、经查,商标局已经核准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1、申请人介绍;2、与申请商标情况类似的在先案例;3、百度搜索结果。
经审理查明:我委于2018年1月31日做出的商评字〔2018〕第0000019644号撤销复审决定书予以维持引证商标二的注册。据此,引证商标二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工业用封口机商品上的复审申请,系申请人真实意思表示。据此,申请商标在工业用封口机商品上我委予以驳回,我委仅就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除工业用封口机外的其余商品上是否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问题进行审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工业用封口机外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上述商品上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文字“山田电机”与引证商标二显著部分“田山”在呼叫、文字组成等方面相近,两商标指定使用在食品加工机(电动)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商标局已经核准与本案情况类似商标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8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