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2902097号“After8”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After8 22902097

阅读:157156 2018-08-2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重庆八小时外文化创意策划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豪律师集团(四川)事务所 申请人因第22902097号“After8”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国际注册第1139126号“AFTER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8272071号“AFTER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

  申请人:重庆八小时外文化创意策划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豪律师集团(四川)事务所

  

  申请人因第22902097号“After8”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国际注册第1139126号“AFTER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8272071号“AFTER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8343322号“以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在商标构成、呼叫、含义、外观等方面差异显著,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截止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三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中文字“After”可译为“以后”,与引证商标三文字“以后”含义较为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文字“After8”与引证商标一文字“AFTERS”、引证商标二文字“AFTERO”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及视觉印象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述商标在前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共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8月28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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