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乐山风启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猪八戒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481240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752998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835944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202725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存于市场不会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的注册信息截图(复印件)。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计量仪器;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全球定位系统(GPS)设备;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手机;计算机外围设备;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笔记本电脑”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程序);分线盒(电);温度指示计”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场所及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均为一只熊猫的纯图形商标,在整体外观、描绘对象、设计风格等方面相近,如共存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8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