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美商烛光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陈韵云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上海同济远大环保机械工程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6486810号“lite”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7]第Y009418号决定,于2017年09月20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决定认为,上海同济远大环保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的2013年12月14日至2016年12月13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有效,美商烛光有限责任公司的撤销申请理由不成立,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再次提交相关证据,并请求贵委审核被申请人所提供的证据材料。同时,申请人请求贵委准许申请人查阅被申请人所提供的使用证据。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未向我委提交证据。
我委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委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委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不使用阶段向商标局提交的证据材料,主要证据如下:1.与同济大学签订的销售合同1份、销售发票1张;2.与上海炫瑞房产售后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1份、销售发票1张;3.相关产品照片;4.宣传册。我委依法将被申请人的在撤三阶段提交商标局的证据复印件寄送申请人进行了证据交换,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我委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08年1月2日申请注册,于2010年3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1类水桶、垃圾箱等商品上。2016年12月14日申请人向商标局提起撤销三年未使用申请,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我委认为,复审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是否在核定的全部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用以证明复审商标不存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情形的证据材料,应当符合以下要求:能够显示使用的复审商标标识、能够显示复审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能够显示复审商标的使用人(包括商标注册人和被许可使用人)、能够显示复审商标的使用时间等。本案中,证据1显示被申请人与同济大学签订了“lite”牌的不锈钢果壳箱销售合同,证据2显示被申请人与与上海炫瑞房产售后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lite”牌的垃圾压缩箱买卖合同,上述合同均有在合理期限开具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合同已经实际履行。综上,证据1、6结合证据3、4已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将复审商标在不锈钢果壳箱、垃圾压缩箱商品进行了公开、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鉴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洒水装置、洒水器、水桶、提桶、花盆、花和植物用盆(花展用)、垃圾箱、垃圾筒、浇花用洒水器复审商品与前述复审商标使用的不锈钢果壳箱、垃圾压缩箱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在洒水装置、洒水器、水桶、提桶、花盆、花和植物用盆(花展用)、垃圾箱、垃圾筒、浇花用洒水器复审商品上复审商标予以维持。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未涉及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非贵重金属花瓶商品,故在此项商品上予以撤销。
依照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非贵重金属花瓶商品上予以撤销,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8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