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深圳市乐厨厨房设备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贵都商标代理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3220637号“乐厨”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决定引证的第9739161号“乐厨坊”、第3278237号“厨乐CHULE及图”、第11568390号“小乐厨”、第7658100号“好乐厨HaoLeChu”、第12385032号“好乐厨haolechu”、第19036641号“厨乐”、第14715072号“厨乐”、第5797642号“厨乐CHUL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八)在构成要素、整体外观、含义、首字发音、发音等方面不同,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有类似商标获准注册情况。申请商标经长期使用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并在消费者中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举证商标档案信息;申请人在先所获商标档案信息;申请人所获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及其他所获荣誉证书;申请商标使用证据。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照明用发光管、烹饪用炉、冷却装置和机器、厨房用抽油烟机、太阳能热水器、水净化设备和机器等商品与八件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照明器械及装备、燃气炉、冰箱、厨房用抽油烟机、太阳能热水器、消毒碗柜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乐厨”与八件引证商标的显著识读文字“乐厨坊”、“厨乐”、“小乐厨”、“好乐厨”文字构成、呼叫相近,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同时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在先所获商标权利及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是申请商标获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可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9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