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3911408号“爱梦”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爱梦 23911408

阅读:104951 2018-09-2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北京海德拉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誉上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3911408号“爱梦”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使用显著性不断增强,与商标局驳回决定引证的第5010240号“爱梦特”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含义、设计构思、构成元素等方面均存在显著差别,不会造成相…

  申请人:北京海德拉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誉上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3911408号“爱梦”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使用显著性不断增强,与商标局驳回决定引证的第5010240号“爱梦特”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含义、设计构思、构成元素等方面均存在显著差别,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此外,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提起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申请。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多媒体产品的设计和开发、计算机编程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编程、通讯技术的开发和研究(替他人)、造型(工业品外观设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爱梦”完整包含于引证商标“爱梦特”中,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9月27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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