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4092973号“LEO”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LEO 24092973

阅读:47677 2018-09-2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斗山机床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北京银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4092973号“LEO”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斗山机床是中国销量第一的韩国机床品牌。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决定引证的第4138579号“LEO”、国际注册第771060号“LEOTECH”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

  申请人:斗山机床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北京银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4092973号“LEO”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斗山机床是中国销量第一的韩国机床品牌。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决定引证的第4138579号“LEO”、国际注册第771060号“LEOTECH”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指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主要原料、生产部门、销售渠道、销售场所、消费群体等方面相差甚远,不属于类似商品,共存不会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公司简介; 中国数控机床行业研究报告;引证商标一注册人网站介绍。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车床、金属加工机械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刀片(机器部件)、冲床(工业用机器)、机械,包括纸浆成型机械,以及用于生产和印刷模压纸浆包装制品的机械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的显著识读文字均为“LEO”,同时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可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9月27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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