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孙凌云
委托代理人:北京贵都商标代理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4414242号“云顶之光GENTING LIGHTS”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决定所引证的第6933277号“云之光BRILLIANCE及图”商标、第16818225号“云马之光YUNMAZHIGUANG”商标、第20830203号“云美之光及图”商标、第10455157号“GENTINGLED”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整体外观、含义等方面差异显著,不构成近似商标。且引证商标一、二近似并共存多年,故申请商标也应被核准注册,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使用已在消费者中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综上,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引证商标一、二具体信息查询单。
我委认为,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太阳灶商品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在文字构成、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空气净化用杀菌灯、灯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核定使用的空气净化用杀菌灯、灯光漫射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可以与引证商标一、二、四相区分。其他商标的申请注册情况非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9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