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马威(中国)有限公司(原撤销被申请人:上海马威服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宁波市万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威马汽车技术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5708071号“馬威”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7]第Y010918号决定,于2017年11月9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决定认为,申请人提交的复审商标使用证据无效,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上海马威服饰有限公司、马威(中国)有限公司和宁波马威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属于关联公司。复审商标自注册以来一直在持续使用,且经过申请人及关联公司的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综上,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形式):
1、关联公司证明、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信息截图;
2、店铺租金、管理费等发票、合同;
3、复审商标宣传图、门店照片、实物照片、提货券、网页销售页面截图;
4、荣誉证书;
5、被申请人注册商标信息截图。
我委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委通过第1594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申请人向商标局提交的证据与向我委提交的证据1、5基本一致,不再赘述。
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由马建荣于2006年11月7日提出注册申请,2011年2月28日核定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袜等商品上。2010年1月11日经商标局核准转让予上海马威服饰有限公司,2018年2月6日经商标局核准转让予本案申请人。
我委认为,本案中,复审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
我委认为,申请人提交的关联公司证明、企业信息、营业执照及我委查明事实,可以证明上海马威服饰有限公司与马威(中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均为胡纪军,二者为关联公司。且复审商标已转让至马威(中国)有限公司,故马威(中国)有限公司具有参与本案后续评审的主体资格。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复审商标在核定使用的服装、袜等商品上在2013年12月28日至2016年12月27日期间是否进行了公开、真实、有效的商业意义上的使用。
关于焦点问题,申请人提交的证据3有关产品图片、门店照片、网络店铺页面、户外广告宣传情况等,显示了“马威”标识,其与本案复审商标仅字体稍有不同,实质并未发生改变。显示的商品为成人服装和童装,网络店铺页面显示的时间在2013年12月28日至2016年12月27日期间内。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有关上海马威服饰有限公司的店铺租金、管理费发票等,显示的时间均在前述指定期间内。因此,综合申请人提交的上述在案证据,尚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2013年12月28日至2016年12月27日期间在核定使用的服装、婴儿全套衣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有效的商业意义上的使用。鉴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雨衣、婚纱商品与服装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服装商品上的使用可视为在雨衣、婚纱商品上的使用。复审商标核定使用在雨衣、婚纱商品上的注册亦可予以维持。
此外,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并无复审商标在袜等其余商品上的使用情况,故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2013年12月28日至2016年12月27日期间在核定使用的袜等其余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有效的商业意义上的使用。
依照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服装、婴儿全套衣、雨衣、婚纱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袜等其余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9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