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睿莘教育文化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雷霆智财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4100117号“睿莘教育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决定所引证的第12008668号图形商标、第5557978号“誉晨CH及图”商标、第10674740号“必成及图”商标、第16559744号“仕 華仕逹Hua Shi Da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在文字构成、显著识别部分、图形设计、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差异明显,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2、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与其形成唯一对应关系。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商标使用证据及相关证据。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显著认读文字差异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安排和组织培训班、广播和电视节目制作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电影外语配音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引证商标一为纯图形商标,申请商标显著识别的图形部分与引证商标一表现形式、视觉效果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与其形成对应关系,并足以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安排和组织培训班、广播或电视节目制作”之外的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在除“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安排和组织培训班、广播或电视节目制作”之外的其余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安排和组织培训班、广播和电视节目制作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在其余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9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