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新星通商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北京派德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5227269号“TOPTEN 10”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4028483号“TOP TE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9618385号“THE TOP TE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整体外观、构成要素、视觉效果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别,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已分别对引证商标一、二提出撤销连续三年未使用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另外,本案两枚引证商标已共存的事实亦可说明申请商标与两引证商标共存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均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均包含相同的显著识别部分“TOP TEN”,上述商标在呼叫、含义及整体视觉效果上无明显区别,应判为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书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书包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手杖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与两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此外,商标评审以个案审理为原则,申请人援引的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9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