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天津市康婷生物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天津市择天商标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因第24464759号“康婷瑞倪维儿”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第19167949号“康婷瑞倪维儿KangTingRuiNiWei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差别显著,未构成近似,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提出无效宣告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其它商标注册情况、申请人介绍及申请人商标使用情况等。
经审理查明:至我委审理本案时,引证商标经无效宣告程序在“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上予以维持,在其余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康婷瑞倪维儿”与引证商标显著识别文字“康婷瑞倪维儿”文字构成相同,构成近似;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或批发服务;药用制剂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属于类似服务,两商标并存于类似服务上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可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该其余复审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或批发服务;药用制剂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9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