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州源大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4158713号“源创优品”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11781152号“源创工场ORIGINALITY WORK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引证商标所有人是职业商标抢注人,该商标目前正处于出售状态,该商标的注册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七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二、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相区分。三、经查,商标局或商评委已经核准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注册。综上,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引证商标所有人出售商标信息网页资料。
经审理查明: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外套、连衣裙、大衣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由汉字“源创优品”构成,该文字与引证商标显著识别文字“源创工场”在文字构成、含义等方面相近,两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中国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商标局或商评委已经核准与本案情况类似商标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引证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七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的理由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案不予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9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