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莱亚比世家有限公司( )
委托代理人: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
被申请人:郭文飞
申请人于2017年8月29日对第12965020号“MAISON LEJABY”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国际注册第1155350号“MAISON LEJAB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16854号“LEJAB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争议商标应予无效宣告。二、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MAISON LEJABY”在先商号权。根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争议商标应予无效宣告。三、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知名商标的恶意抄袭和复制。被申请人多次摹仿知名内衣品牌。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带有明显欺骗性,极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误认为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存在联系。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将产生不良影响。根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争议商标应予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下均为复印件):1、异议复审裁定书和行政判决书;2、被申请人抄袭他人商标的的商标档案;3、有关被申请人抄袭他人商标的介绍。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7月24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2015年1月6日经商标局初步审定并公告,后经商标局(2016)商标异字第0000028071号异议决定书准予注册,其核准注册日为2016年10月7日,核定使用在第25类围巾商品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自2015年4月7日至2025年4月6日。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二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衣服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一、二现均在商标专用权期限内。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3、被申请人在第25类商品上申请注册了多件与他人商标完全相同的商标,诸如第13003762号“潘多拉的密码”商标、第14219710号“Pandora's Secret”商标、第12626441号“Lingerie Diva”商标。而“潘多拉的密码/Pandora's Secret”是法国知名内衣品牌,“Lingerie Diva”是英国知名内衣品牌。该项事实有申请人向我委提交的证据2、3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委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及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申请人的“MAISON LEJABY”在先商号权,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的规定。
针对焦点问题一,我委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MAISON LEJABY”与引证商标一“MAISON LEJABY”相比较,二者文字完全相同。争议商标“MAISON LEJABY”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二“LEJABY”。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第25类围巾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第25类服装;衣服等商品在生产部门、功能、用途、销售场所及销售渠道等方面相同或具有较强的关联性,应认定为类似商品。同时,考虑到我委查明的事实3,被申请人在第25类商品上申请注册了多件与他人商标完全相同的商标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亦完全相同的事实,可合理推定,被申请人具有抄袭他人商标的主观恶意。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注册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针对焦点问题二,我委认为,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MAISON LEJABY”商号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第25类围巾等商品所属行业在中国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申请人有关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其在先商号权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针对焦点问题三,我委认为,《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主要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鉴于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因此,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的规定。对申请人有关主张我委不予支持。
另,鉴于申请人商标权利已获得保护,因此,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9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