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鑫襄隆服装设计(上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京沪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5302925号“Golden Nin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2003328号“NINE& COMPANY及图”商标、第8028290号“NINE& COMPANY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外形、含义不同,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或误认,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显著性。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微信公众号截图、产品照片等复印及打印件作为主要证据。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Golden Nine”,其中“Golden”可译为“金色的”,为修饰性单词,显著性较弱,申请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显著识别文字“NINE”,整体含义无明显区别,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鞋、领带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装、鞋、围巾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婚纱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申请商标与两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造成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两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和知名度。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全部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0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