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中山市珠江饮料厂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华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5712576号“冰牛特饮”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706746号“冰牛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元素、含义、视觉效果区别明显,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或误认,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第1687226号“冰牛”商标的延伸注册。申请人其他含有“冰牛”的商标已获准注册。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提出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第1687226号“冰牛”商标信息、申请人注册的其他含有“冰牛”的商标信息等打印件作为主要证据。
经审理查明:至我委审理时,引证商标仍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冰牛特饮”完整包含引证商标“冰牛”,且整体未形成区别于引证商标的特定含义,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植物饮料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牛奶饮料(以牛奶为主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造成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和知名度。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理原则,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0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