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5217442号“冠诚”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冠诚 25217442

阅读:103190 2018-10-26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义乌冠然相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细软智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因第25217442号“冠诚”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决定所引证的第19091594号“冠成”商标、第3473322号“冠城集团FIRST CITY GROUP及图”商标、第13004784号…

  申请人:义乌冠然相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细软智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因第25217442号“冠诚”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决定所引证的第19091594号“冠成”商标、第3473322号“冠城集团FIRST CITY GROUP及图”商标、第13004784号“诚冠”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在呼叫、含义等区分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且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实际使用和宣传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宣传使用证据材料等。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家具、镜子(玻璃镜)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家具、画框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二、三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0月26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25217442号“冠诚”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冠诚 25217442》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6261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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