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PETER KAISER SCHUHFABRIK GMBH
委托代理人:文彬智权商标代理(深圳)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国际注册第1312610号“PETER KAISER”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声称将指定服务名称修改为“替他人推销(与鞋的护理制剂,鞋清洁制剂,擦鞋器,鞋楦,鞋内底,鞋带,珠宝首饰,钟表和计时仪器,包,鞋(脚上的穿着物),服装,皮带以及帽子)”。二、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且商标局已经核准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申请商标实际使用及宣传材料复印件的主要证据。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时,申请人并未向商标局提交服务限定申请。
我委认为,鉴于中国不接受批发、零售服务项目,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下列产品的批发和零售,包括鞋的护理制剂,鞋清洁制剂,擦鞋器,鞋楦,鞋内底,鞋带,珠宝首饰,钟表和计时仪器,包,鞋(脚上的穿着物),服装,皮带以及帽子服务项目,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之情形。申请人提交的实际使用及宣传材料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可作为商标获准注册。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三十五类复审服务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0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