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欧西亚贸易(上海)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5032683号“OREGON SCIENTIFIC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决定所引证的第5705667号“欧西亚ORECON SCIENTIFIC及图”商标、第9997436号“ORIGON”商标、第9997496号“OGERON”商标、第9997508号“OREGEN”商标、第9997498号“ORGEON”商标、第22753486号“OREGON”商标、第7452526号“OREGEN”商标、第9997502号“OREKON”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八)在字母构成、整体视觉效果上存在一定差异,不构成近似商标,且“OREGON”虽有“俄勒冈州”的含义,但该地名并不属于被相关公众广泛知晓的地名,申请人在美国及欧盟已在相同类别上获准注册多个相同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在其他国家或地区在相同类别上获准注册相同商标的商标注册证。
经审理查明:至我委审理本案时,引证商标六经驳回复审程序我委决定予以驳回,该决定尚未发生法律效力,引证商标六权利状态尚不稳定,但鉴于其权利状态对本案结论尚无实质影响,我委在下文不再将其作为引证商标援引评述。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七、八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搅拌机、家用电动搅拌机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七、八核定使用的搅拌机、厨房用电动机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七、八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他商标的申请注册情况非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申请商标包含的字母组合“OREGON”可译为“俄勒冈州”,为公众知晓外国地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志。其他商标的申请注册情况非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0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