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台湾三花棉制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9305346号“ 台灣三花生活館Sun Flower SF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所独创,与商标局所引证的第1253949号“三花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257907号“三花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161268号“三花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6775273号“三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7476904号“太阳花酒店”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2066283号“三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3847042号“向阳花Sunflowe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18267913号“向日葵小部屋SUNFLOWE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10511940号“SF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宣传和使用已经具备了显著特征和一定知名度,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不会混淆服务的来源。申请商标中的“台湾”仅仅起到真实表示申请人所在的的作用,且已有众多含有汉字“台湾”的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申请人简介;
2、维基百科、google等搜索引擎对申请人的相关搜索结果;
3、申请人店铺图片;
4、第35类含有“三花”文字的商标注册证;
5、含有“台湾”文字的商标注册证据等相关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日,引证商标八已被商标局驳回其注册申请,该驳回决定现已生效。
我委认为,鉴于引证商标八未获得商标专用权,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七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均存在差异,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可进行有效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的主要识别汉字部分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至四、六的主要识别汉字部分,且含义相关联,申请商标的主要识别图形部分与引证商标九在构图要素、表现形式等方面相近,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九分别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与各引证商标分别核定使用服务属相同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共存于上述相同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二者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特征,不致与引证商标相混淆。
另,申请商标的主要识别汉字部分“ 台灣三花生活館”系普通印刷字体,其中“台湾”系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名称,据此,申请商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所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志。申请人提交的申请商标使用证据等证据中所示商标与本案申请商标标识不尽不同,且部分证据证明力较弱,故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大陆地区经申请人长期使用宣传已形成有别于地名的新含义。商标确权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0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