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河南永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保宜利佳国际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3632954号“啤师傅”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国际注册第1292576号“BEER BARIST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由特定的含义,并非直接表示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综上,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我委认为,首先,引证商标由英文“BEER BARISTA”组成,其中“BEER”可译为“啤酒”、“BARISTA”可译为“咖啡师傅”,引证商标整体易被理解为“啤酒师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含义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啤酒、以啤酒为主的鸡尾酒、麦芽汁(发酵后成啤酒)、麦芽啤酒、姜汁啤酒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制啤酒用麦芽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无酒精鸡尾酒、格瓦斯(无酒精饮料)、烈性酒配料、苏打水、果汁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次,申请商标由纯文字“啤师傅”组成,该文字作为商标指定使用在除啤酒、以啤酒为主的鸡尾酒、麦芽汁(发酵后成啤酒)、麦芽啤酒、姜汁啤酒外的无酒精鸡尾酒等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内容、原料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0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