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蝶蛹服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邦信阳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张春桥
委托代理人:浙江智托宝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11月3日对第20395488号“CHRYSALIS”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国际注册第1186251号“CHRYSALI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存使用极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2、被申请人具有抄袭、复制和摹仿他人在先使用商标的系列行为,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属于“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之情形。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
1、关于第5802100号“Chrysails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及法院判决书;
2、被申请人所申请注册商标的档案及相关品牌介绍资料;
3、被申请人的工商登记资料。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的期限内提交了初步答辩材料,但逾期提交了补充答辩材料,其答辩的主要理由为: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目的是为经营使用,争议商标经过被申请人的长期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存在主观恶意,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并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瑞安市盛祥服饰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产品销售单、销售发票;吴万东等主体出具的证明及其主体资格证明文件;产品照片;瑞安市盛祥服饰有限公司所获荣誉资料等。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提出的质证意见与其无效宣告申请理由基本相同,并向我委补充提交了相关决定书、裁定书复印件作为证据。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6月22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于2017年8月7日获准注册,商标专用期至2027年8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衬衫;上衣;裤子;童装;运动鞋;鞋(脚上的穿着物);袜;领带;皮带(服饰用)”。
2、引证商标于2013年11月14日获准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商标专用期至2023年11月14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外衣用品;防水服装;外套大衣;夹克衫;涂蜡夹克衫;棉服;上衣;正反二面可穿上衣;雨衣;带风帽的粗呢大衣;射击上衣和/或夹克衫;长裤;马裤;有檐帽;无檐帽”,引证商标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我委认为,由于《商标法》第七条总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申请的直接法律依据,且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的规定之中,本案适用《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之情形。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第25类“外衣用品”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场所及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均为以普通印刷字体形式呈现的纯英文文字商标,且在字母构成、含义、呼叫等方面相同,若共存于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规定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二,《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或者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该款规定的立法精神在于贯彻公序良俗原则,维护良好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营造良好的市场竞争环境。在审查判断争议商标是否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时,要考虑其是否属于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此外,民事主体申请注册商标,应该有使用的真实意图,以满足自己的商标使用需求为目的,其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应具有合理性和正当性。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引证商标在字母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完全相同,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难谓正当。并且,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在多个商品或服务类别上共申请注册了一百五十余件商标,其中包括 “Chrysails及图”、“chrysalis”、“CHRYSALIS及图”、图形商标等多件与申请人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商标,且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Leggs”、“AK•SAR•BEN”、“MANSTAR”、“L’AIGLON”、“DANIELE ALESSANDRINI”商标等众多与国外知名品牌相同或近似的商标。被申请人在案并未提交其商标使用证据或对其注册上述商标的意图及商标设计来源作出合理解释说明,被申请人前述商标注册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他人高知名度商标,以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故意,主观恶意明显,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且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一百五十余件不同标识在若干不同行业类别上,已明显超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被申请人的上述行为具有借助他人知名品牌进行不正当竞争或通过囤积买卖商标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和公平有序的市场竞争秩序。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之情形。
另外,《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称“在先权利”,是指在系争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他人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包括商号权、著作权、外观设计专利权等。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须满足的要件之一为:他人未注册商标于系争商标申请注册前在与系争商标指定的商品相同或者类似的商品上在中国已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本案中,由于申请人无效宣告请求理由及证据中未明确提出争议商标损害其除商标权利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其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亦已获准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且我委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对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规定之情形。
综上所述,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0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