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5270846号“时尚可可小妞ROUGE COCO”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尚可可小妞ROUGE COCO 15270846

阅读:145931 2018-10-26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原信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金荣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7月26日对第15270846号“时尚可可小妞ROUGE COCO”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

  申请人: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原信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金荣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7月26日对第15270846号“时尚可可小妞ROUGE COCO”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50743号“COC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45543号“COCO CHANEL”商标 (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国际注册第1050892号“ROUGE COCO SHIN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国际注册第1197045号“COCO MADEMOISELL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存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至四在化妆品、香水等商品上拥有极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抄袭和复制,易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争议商标构成对他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恶意抢注。被申请人故意抄袭、摹仿他人知名商标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诚实守信的社会公序良俗,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为化妆品、香水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并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证据及复印件):

  1、申请人在中国的专卖店列表及部分专柜照片;

  2、2001-2007年刊登在互联网、时尚杂志等的有关申请人COCO系列产品的广告和文章及部分COCO系列产品宣传材料;

  3、2003-2008年申请人COCO系列化妆品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部分备案凭证打印件;

  4、《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节选;

  5、韩国知识产权局公布的易受仿制商标的目录及翻译;

  6、北京市工商局、上海市工商局、广州市工商局相关文件;

  7、《驰名商标-国际分析》第2版网上补充材料复印件及翻译;

  8、认定申请人商标知名度的裁定列表及翻译件;

  9、2007年6月至2010年6月《中国工商报》刊登的相关专栏文章;

  10、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CHANEL”、“香奈儿”为使用在化妆品、服装、钱包、皮夹子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之裁定;

  11、有关COCO商标的相关案件裁定复印件;

  12、台湾异议裁定;

  13、在杂志上的申请人COCO系列产品广告;

  14、申请人COCO品牌产品进口至中国的部分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及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

  15、申请人COCO系列化妆品的销货清单、发票、送货单、发货单、托运单;

  16、相关裁定书。

  我委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委通过第1583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的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9月1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于2015年10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洗面奶;洁肤乳液;牙膏;浴液;洗发液;芳香精油;美容面膜;口红;化妆品;香水”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25年10月13日止。

  2、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引证商标一、二均已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三、四均已获准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核定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香水;化妆剂;口红”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系总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申请的直接依据,且其立法精神已在《商标法》具体条款的规定之中有所体现,本案适用《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所提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如下: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之情形。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复制、摹仿他人已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致使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之情形。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商标近似的判定,首先应认定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是否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或服务;其次应从商标本身的形、音、义和整体表现形式等方面,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并采取整体观察与对比主要部分的方法,判断商标标志本身是否相同或者近似;同时,还应当考虑到商标的显著性、知名度和实际使用之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COCO”、 “COCO CHANEL”等商标经宣传使用在“香水”等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第3类“化妆品、香水”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核定使用的第3类“化妆品、香水”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场所及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为以普通印刷字体形式呈现的纯文字商标,由中文文字“时尚可可小妞”及英文文字“ROUGE COCO”组合构成,其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在字母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若共存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是源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其间存在特定关联,从而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由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二,鉴于对驰名商标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保护已体现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之中,且我委在判定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是否构成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时已充分考虑申请人商标的知名度情况,并适用上述条款之规定对申请人的商标权利予以保护,为避免法条竞合,我委对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有关驰名特殊保护的问题不予赘述。

  关于焦点问题三,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须满足的要件之一为:他人未注册商标于系争商标申请注册前在与系争商标指定的商品或服务相同或者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在中国已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本案中,由于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二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已获准注册,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三、四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已获准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且我委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对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上述条款所规定之情形。

  另外,《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主要禁止的是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的商标注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指商标注册对社会上良好风气、习惯、社会公共利益、公共秩序产生负面、消极影响,即商标本身不具可注册性。本案中,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在“洗面奶”等商品上不致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未构成带有欺骗性的标识。我委认为不良影响条款适用的前提是该商标的使用造成了对公共利益的损害,至于对特定民事主体权益的损害则不属于该条款调整范围。争议商标所表示内容并非贬义或其他消极含义,其注册和使用不致产生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后果。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使用在核定商品上会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又或者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社会影响的后果。由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规定之情形。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或不正当占用了公共资源,故申请人的该项主张缺乏足够的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0月26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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