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5410027号“法安莎FAANSHA”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法安莎FAANSHA 15410027

阅读:68692 2018-10-26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佛山市法恩洁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法国欧典时尚品牌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浙江名鼎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12月22日对第15410027号“法安莎FAANSHA”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

  申请人:佛山市法恩洁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法国欧典时尚品牌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浙江名鼎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12月22日对第15410027号“法安莎FAANSHA”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共申请注册了538件商标,其中多数是摹仿其他知名品牌,其行为缺乏诚实、善意的意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属于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3371539号“法恩莎FAENZ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9019385号“FAENZ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5791855号“法恩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2879284号“法恩莎卫浴”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存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申请人的“法恩莎 FAENZA”商标经过长期的宣传使用,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证据):

  1、争议商标及引证商标一、二、三、四的档案;

  2、关于认定“法恩莎FAENZA”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

  3、申请人所获荣誉证书;

  4、申请人销售发票、纳税证明、工程照片、专卖店照片;

  5、申请人广告宣传资料;

  6、申请人产品照片;

  7、被申请人所申请注册商标的档案。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的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9月24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于 2015年11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9类“木地板;建筑用塑料管;瓷砖;铝塑复合管;非金属水管;非金属分岔管;非金属门;非金属、非塑料制水管阀;非金属楼梯;非金属建筑物”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25年11月6日。

  2、引证商标一、二、三均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申请并获准注册,引证商标四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虽已提出注册申请但尚未获准注册,上述商标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9类“瓷砖;木地板;非金属建筑材料;非金属简易小浴室”等商品上。

  3、申请人在第11类“澡盆、抽水马桶、浴室装置”商品上的“法恩莎FAENZA”商标于2011年11月29日在商标局案件管理程序中受到保护。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以及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委认为,鉴于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引证商标一、二、三已获准注册,引证商标四虽已提出注册申请,但尚未获准初步审定,故本案同时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之情形。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商标近似的判定,首先应认定指定使用的商品是否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其次应从商标本身的形、音、义和整体表现形式等方面,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并采取整体观察与对比主要部分的方法,判断商标标志本身是否相同或者近似;同时,还应当考虑到商标的显著性、知名度和实际使用之情形。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第19类“瓷砖、木地板、非金属门、非金属建筑物”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核定使用的第19类“瓷砖、木地板、非金属建筑材料、非金属简易小浴室”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场所及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均为以普通印刷字体形式呈现的纯文字商标,且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若共存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二,《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或者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该款规定的立法精神在于贯彻公序良俗原则,维护良好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营造良好的市场竞争环境。在审查判断争议商标是否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时,要考虑其是否属于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此外,民事主体申请注册商标,应该有使用的真实意图,以满足自己的商标使用需求为目的,其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应具有合理性和正当性。本案中,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在多个商品和服务类别上共申请注册了七百余件商标,其中包括 “雪柔飞XUEROUFEI”、“康宝恩KANGBAOEN”、“奥酷玛AOKUMA”、“淘盟”、“劲南醇”、“公牛角”、“稻留香”等众多与国内外知名品牌相同或近似的商标。被申请人在案并未提交其商标使用证据或对其注册上述商标的意图及商标设计来源作出合理解释说明,被申请人前述商标注册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他人高知名度商标,以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故意,主观恶意明显,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且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七百余件不同标识在若干不同行业类别上,已明显超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被申请人的上述行为具有借助他人知名品牌进行不正当竞争或通过囤积买卖商标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和公平有序的市场竞争秩序。由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之情形。

  综上所述,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0月26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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