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陈连尚
委托代理人:北京贵都商标代理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5532402号“BAT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1461466号“BAT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的构成要素、整体外观明显不同,不构成近似商标。而且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使用,其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并在消费者中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与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类似商标的注册资料。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摩托车挎斗、摩托车车轮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运载工具缓冲器、电动运载工具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BATE”与引证商标“BATE”在字母构成、组合方式等方面相近,两商标若同时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出的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是申请商标准予注册的当然理由。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并可与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