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4206111号“9090Eyewear”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9090Eyewear 24206111

阅读:111640 2018-11-26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9090眼镜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众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4206111号“9090Eyewear”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设计独特,与商标局引证的第22713510号“9090”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构成、外观、含义、呼叫上差异明显,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

  申请人:9090眼镜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众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4206111号“9090Eyewear”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设计独特,与商标局引证的第22713510号“9090”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构成、外观、含义、呼叫上差异明显,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申请人与引证商标注册人的各自所在地以及相应的经营项目存在巨大差别,各自品牌商品的性质、内容以及相应行业都存在明显的差别,并且引证商标的使用状况不明,申请商标与商标共存的情况下,根本不会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申请人通过对申请商标的长期使用,使申请商标显著特征更加突出,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与误认,应当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参加展会的会刊、邀请函、现场照片、海运提单等证据。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眼镜、护目镜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眼镜、防护眼镜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由数字组合“9090”和英文“Eyewear”组成,其中“9090”所占比例较大,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为“9090”,引证商标由特殊设计的数字组合“9090”构成,因此申请商标显著识别部分数字组合“9090”与引证商标“9090”相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引证商标的申请时间早于申请商标申请日,初步审定时间晚于申请商标申请日,两商标之间的权利冲突应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调整范围,我委对驳回理由所依据的法律条款进行纠正。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可与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1月26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24206111号“9090Eyewear”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9090Eyewear 24206111》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62445.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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