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石家庄长通电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夏之鼎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5250196号“CHANGTONG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具有独创性、显著性和可识别度,与商标局驳回决定引证的第9257099号“长通风机 CHANGTONG及图”商标、第8239763号“畅彤 CHANG TONG及图”商标、第4360762号“常通 CHANG TONG及图”商标、第20975915号“CHANGDONG及图”商标、第595218号“常通 CHANG TONG及图”商标、第12820497号“CHUANG TONG及图”商标、第6977886号“CHANGRONG”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商品产地差异显著,不会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三、申请商标经过长期宣传和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与申请人产生了唯一、对应的紧密联系。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因专用期满未续展注册,已丧失商标专用权。据此,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显著识别字母组合“CHANGTONG”与引证商标一独立认读字母组合“CHANGTONG”、引证商标二独立认读字母组合“CHANG TONG”、引证商标四独立认读字母组合“CHANGDONG”、引证商标五独立认读字母组合“CHANG TONG”、引证商标六独立认读字母组合“CHUANG TONG”、引证商标七字母组合“CHANGRONG”在字母构成、视觉印象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空气调节装置、热泵、水净化装置、照明装置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排气风扇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加热装置等商品、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热气装置等商品、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水净化装置等商品、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灯等商品、引证商标七核定使用的灯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六、七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六、七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水冷却装置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六、七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该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六、七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进而形成了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六、七相区分的显著性。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水冷却装置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