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唇酷创意设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京沪商标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因第27070890号“口红学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和独特含义,与商标局驳回决定引证的第23736992号“口红”商标(以下除引证商标)在含义、呼叫、标识构成等方面不同,且存在类似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遵循审查标准的一致性,申请商标理应获准注册。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不会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形式):申请商标使用宣传图片等。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初步审定公告日为2018年1月13日。
我委认为,引证商标初步审定公告日晚于申请商标申请注册日,本案应同时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进行审理。
申请商标“口红学院”完整包含引证商标“口红”,在呼叫、文字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唇膏盒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梳妆盒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两商标若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在唇膏盒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唇膏盒商品之外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均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除唇膏盒商品之外的其余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口红学院”与申请人名义存在实质性差异,申请商标用于指定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故申请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
鉴于申请商标属于法律禁止作为商标使用的标识,因此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作为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的依据。
鉴于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理原则,其它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