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株式会社塔莉雅
委托代理人:中原信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因第26082929号“MIRAIENC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5064752号“MIRASENCE A NATURAL RANGE FOR HEAVENLY SKI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因此请求准予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的字母组合“MIRAIENCE”与引证商标当中的字母组合“MIRASENCE”仅一个字母之差。上述两商标分别指定使用在化妆品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