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陕西心特软食品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西安市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546937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决定引证的第598585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408053号“心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差异显著,未构成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图形与申请人企业字号及商标“心特软”结合使用,经过申请人宣传和使用,在烘焙行业内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在先商标信息、申请商标实际使用资料、产品荣誉资料复印件。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一图形、引证商标二独立识别部分“心”在整体外观及视觉印象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制作、面粉加工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装制作服务、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面粉加工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进而形成了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