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比奥法尔马
委托代理人:北京联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江苏悦兴药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2月20日对第14373550号“百极乐”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法国第一家独立制药公司,在世界范围内享有很高的知名度。2002年,申请人与天津华津药厂共同投资成立了“施维雅(天津)制药有限公司”,通过其生产、宣传和销售申请人品牌药品。二、申请人在先在中国获得领土延伸保护的国际注册第698721号“百普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经过长期的宣传和使用,已经在中国医药领域享有较高知名度,为名副其实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汉字构成基本相同,外观和呼叫相近,含义上无法区分,构成近似商标。两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似或密切关联,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药品上驰名的“百普乐”商标的摹仿,其注册使用易误导公众,淡化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是不正当利用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进行的商标注册。申请人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为药品商品上的驰名商标。四、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造成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U盘):
1、申请人中国网站有关申请人关联公司介绍打印件;
2、施维雅(天津)制药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3、申请人代表出具的声明复印件;
4、申请人与法国施维雅药厂的主体资格证明文件及中文翻译件;
5、引证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公告;
6、(2016)京方圆内经证字第03462号公证书复印件;
7、引证商标注册证明、信息打印件及中文摘译;
8、“百普乐”百度百科词条打印件;
9、艾美仕市场调研咨询(上海)有限公司出具的“百普乐”销售金额及排名证明复印件;
10、“百普乐”药品发票、药品样品、包装盒、推广材料复印件;
11、介绍引证商标商品的学术期刊、报刊报道打印件和复印件;
12、相关异议复审、无效宣告裁定书及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4月14日申请注册,2015年2月27日初步审定并公告,后经商标局异议程序于2016年11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人用药、空气净化制剂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由BIOFARMA提出中国领土延伸保护申请,核定使用在第5类药品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自2008年7月30日至2018年7月30日止。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经评审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的规定,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关实体条款中,我委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理由及主张依据商标法的相关实体条款进行审理。则本案的焦点问题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百极乐”与引证商标“百普乐”虽均由三个汉字构成,但中间字明显不同,呼叫及整体外观亦有所区分。且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医药类商品,消费者一般施以较高注意力,不致造成消费者的混淆,未构成近似商标。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虽可以证明引证商标在高血压等药品上具有知名度,但并未能全面反映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在中国大陆地区的持续使用、销售情况及销售区域、市场占有率、地域范围等情况。故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百普乐”商标在药品商品上于争议商标注册日前在中国大陆地区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加之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易淡化申请人商标的显著性,从而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
另,争议商标“百极乐”核定使用在人用药、空气净化制剂等商品上,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主要是指因商标标识本身文字、图形或其他构成要素违反公序良俗而产生不良影响,由于本案争议商标并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不成立。
此外,并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系被申请人采取向商标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申请书件等欺骗手段取得注册的,或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其他不正当手段”。因此,申请人援引该条款认为争议商标应予宣告无效之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1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