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苏州精衣舍服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常熟市威智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980310号“归心”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13148322号“归心”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所有人已向商标局办理了商标注销申请。同时,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在“帽子”商品上的复审申请。综上,申请人请求核准在除“帽子”以外的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已被商标局依法注销,故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我委认为,鉴于申请人放弃在“帽”商品上的专用权,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我委予以认可。故商标局在上述商品上的驳回决定生效,我委仅针对申请商标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13488922号“心歸坊WISTFUL HOME”商标、第19909525号“歸一心”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三)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进行审理。
首先,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袜;手套(服装)”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帽子”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次,申请商标文字“归心”与引证商标三文字“歸一心”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印象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袜”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袜”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手套(服装)”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在这些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服装;手套(服装)”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帽;袜”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1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