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中国科学院遥感与数字地球研究所
委托代理人:北京路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6812390号“Hy HyBird”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通过申请人的长期使用宣传,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该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4378009号“HYBRID”商标、第15286717号“倍力动能技术HYBRID CYCLING TECHNOLOGY及图”商标、第8825263号“鸿雅之星HY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在构成要素、读音等方面差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市场上不会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引证商标一、二申请人行业及主营产品等。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二在商标注册申请初审阶段,由商标局决定驳回申请,该决定已生效。故引证商标二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整体尚可区分,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已录制);数据处理设备;计算机存储装置”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为“Hy HyBird”,引证商标一为“HYBRID”,两者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具有可注册性。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探测器;测量装置”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此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探测器;测量装置”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计算机软件(已录制);数据处理设备;计算机存储装置”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