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大冶市开发区子规缘幼儿园
委托代理人:武汉中商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向涛
委托代理人:成都市环泽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4月17日对第13084420号“子規縁幼兒園 ZiGuiYuanKindergarten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原为申请人法定代表人,其以个人名义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未经申请人同意或授权。被申请人申请争议商标时为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不具备以个人名义申请商标注册的资格。申请人对争议商标标识享有在先著作权,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在先权利。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九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六条、《自然人办理商标注册申请注意事项》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 购房合同、发票、幼儿园章程、消防备案报告;
2. 办学许可申报材料、单位执照、办学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
3. 委托设计合同书、收据、作品样稿、《作品登记证书》;
4. 争议商标注册信息;股权转让协议;新换办学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独创品牌,被申请人与申请人股东吴界平在出资份额转让协议书中已明确“子规幼儿园”属于被申请人所有。争议商标申请注册的时间早于申请人登记日,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及申请人对争议商标标识享有在先著作权。综上,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被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武汉华逸创意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档案及情况说明。
申请人质证称无效宣告评审案件不涉及双方当事人经济、合同纠纷,被申请人并未提交有效证据支撑其答辩意见,申请人坚持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经审理查明:
1. 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8月15日提出注册申请,2016年6月17日经商标局异议决定核定使用在第41类“学校(教育);培训”等服务上。
2.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中幼儿园章程显示申请人举办者为被申请人,章程表决通过时间为2013年3月28日。证据2中显示申请人的行政许可申请人、民办非企业单位执照及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上法定代表人均为本案被申请人。证据3中作品登记证书显示登记日期为2016年12月28日。
《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的有关规定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关条款中。《商标法》第九条系原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的直接依据。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旨在禁止代理人或者代表人未经授权,恶意抢注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商标的行为。该条款须符合以下要件:系争商标注册申请人是商标所有人的代理人或代表人,并将与之近似的商标指定使用在与被代理人、被代表人的商标使用商品/服务相同或类似的商品/服务上,且不能证明其申请注册行为已取得被代理人或被代表人授权。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写明商品房用途为幼儿园,申请人章程名称中显示幼儿园名称为“大冶市开发区子规缘幼儿园”,章程表决通过时间为2013年3月28日,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可以证明申请人已经在“幼儿园;教学”相同或类似服务在先使用的相关标识。申请人的行政许可申请人、民办非企业单位执照及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上显示其法定代表人均为本案被申请人,可以证明被申请人为申请人的代表人,被申请人可以知悉申请人的标识。综上,被申请人在未经授权的情况下,以自己的名义在“培训;教学”类似服务上将申请人在先使用的标识进行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在先著作权”情形。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侵害其在先著作权,但其提交的《作品登记证书》显示作品登记日期为2016年12月28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故不能认定申请人对争议商标享有在先著作权。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委均不予支持。
依照《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