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国际注册第G1219067号“K KAWASAKI POWERING YOUR POTENTIAL”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K KAWASAKI POWERING YOUR POTENTIAL G1219067

阅读:149257 2018-01-16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KAWASAKI JUKOGYO KABUSHIKI KAISHA(DOING BUSINESS AS KAWASAKI HEAVY INDUSTRIES,LTD.) 委托代理人:北京尚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国际注册第1219067号“K KAWASAKI POWERING YOUR POTENTIAL”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驳…

  申请人:KAWASAKI JUKOGYO KABUSHIKI KAISHA(DOING BUSINESS AS KAWASAKI HEAVY INDUSTRIES,LTD.)

  委托代理人:北京尚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国际注册第1219067号“K KAWASAKI POWERING YOUR POTENTIAL”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是对应日语汉字“川崎”,但以中国公众的识别习惯为判断标准,很难直接认定“Kawasaki”为中国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且“Kawasaki”不仅是申请人驰名商标“Kawasaki及图”的显著部分,同时也是申请人的英文商号,对中国公众而言,作为商标及商号使用的“Kawasaki”的知名度远高于其作为地名的知名度,因此,申请商标使用在申报商品或服务上,不会使中国公众对商品的产地、服务的提供地等产生误认。 申请商标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

  二、申请人决定删除与“批发与零售服务”相关的服务项目共十五项,具体包括“将各类产品集中起来,包括服装、食品和饮料,以及生活用品方面的零售或批发服务;服装的零售服务或批发服务;鞋类的零售服务或批发服务;包类和小袋子的零售服务或批发服务;个人用品的零售服务或批发服务;汽车的零售服务或批发服务;双轮机动车辆的零售服务或批发服务;自行车的零售服务或批发服务;农业机械、器具以及用品的零售服务或批发服务;印刷品的零售服务或批发服务;纸和文具用品的零售服务或批发服务;体育用品的零售服务或批发服务;玩具、玩具娃娃、游戏机器和设备的零售服务或批发服务;时钟、手表和眼镜的零售服务或者批发服务;烟草和吸烟者用品的零售或批发服务”。

  三、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部分驳回决定引证的第156852号“KAWASAK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56855号“KAWASAKI STEEL CORPORATIO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含义、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此外,引证商标一、二权利人同意申请人在“金属管接头”等第6类商品上使用和注册申请商标。申请人决定删除申请商标在第18类、第25类、第28类商品上与商标局驳回决定引证的第3071904号“KAWASAK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839795号“KAWASAK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863795号“KAWASAK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3331647号“KAWASAK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的商品。在第18类商品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手提包骨架、钱包骨架、包类、随身携带的小袋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背包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在第25类商品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非日式外衣、上衣、厚运动衫及其同类产品、衬衫及其同类产品、睡衣、内衣裤、泳衣或浴衣、浴帽或泳帽、贴身女用背心、T恤衫、运动服装、海上运动服装、化妆舞会服装、服装、围裙、服装护领、保暖用品(服装)、鞋类、不包括运动靴、日式木底鞋(日本木屐)、日本式凉鞋(日本草鞋)、运动靴、风帆冲浪运动鞋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服装、鞋属于类似商品。在第28类商品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台球器材商品与引证商标六、七核定使用的网球、网球拍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与服务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产品目录、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引证商标一、二权利人出具的同意申请商标在第6类商品上注册的共存同意书等。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八因连续三年未使用被商标局依法决定撤销,其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商标局还引证的第759365号“KAWASAKI及图”商标、第159870号“KAWASAKI及图”(以下称引证商标五、九),两商标处于变更注册人名义环节,经商标局核准后,引证商标五、九与申请商标主体相同,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除了上述商标局引证的商标外,申请人引证的商标还有在第14、18类国际注册第977878号“YOKOKAWASAKI”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八、十)。

  我委认为,在第6类商品上,申请商标显著识别文字“Kawasaki”与引证商标一的显著识别文字“KAWASAKI”、引证商标二的显著识别文字“KAWASAKI”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同或相近,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金属管接头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钢管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同时使用在上述商品上,相关公众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会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长期使用已产生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别的显著特征从而具有可注册性。申请人仅提交引证商标一、二权利人出具的经公证认证的共存同意书复印件,未提交经公证认证的同意书原件,故我委对该共存同意书不予认可。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金属管接头外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钢管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14类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在字母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有一定差异,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18类商品上,鉴于申请人决定删除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手提包骨架、钱包骨架、包类、随身携带的小袋商品的注册申请,故商标局作出的该上述商品的驳回决定已生效,我委对此予以确认。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手杖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背包等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八在整体字母构成、外观等方面有一定差异,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25类商品上,鉴于申请人决定删除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非日式外衣、上衣、厚运动衫及其同类产品、衬衫及其同类产品、睡衣、内衣裤、泳衣或浴衣、贴身女用背心、T恤衫、运动服装、海上运动服装、化妆舞会服装、服装、围裙、保暖用品(服装)、鞋类、不包括运动靴、日式木底鞋(日本木屐)、日本式凉鞋(日本草鞋)、运动靴、风帆冲浪运动鞋”商品的注册申请,故商标局作出的该上述商品的驳回决定已生效,我委对此予以确认。

  申请商标显著识别文字“Kawasaki”与引证商标四“KAWASAKI”在文字构成、呼叫相同,含义不易区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绑腿和护腿、背带或吊带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服装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同时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能够与引证商标四相区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睡帽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指定使用的服装、鞋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28类商品上,鉴于申请人决定删除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台球器材商品的注册申请,故商标局作出的该上述商品的驳回决定已生效,我委对此予以确认。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玩具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六、七核定使用的网球等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七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35类服务上,鉴于申请人决定删除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将各类产品集中起来,包括服装、食品和饮料,以及生活用品方面的零售或批发服务;服装的零售服务或批发服务;鞋类的零售服务或批发服务;包类和小袋子的零售服务或批发服务;个人用品的零售服务或批发服务;汽车的零售服务或批发服务;双轮机动车辆的零售服务或批发服务;自行车的零售服务或批发服务;农业机械、器具以及用品的零售服务或批发服务;印刷品的零售服务或批发服务;纸和文具用品的零售服务或批发服务;体育用品的零售服务或批发服务;玩具、玩具娃娃、游戏机器和设备的零售服务或批发服务;时钟、手表和眼镜的零售服务或者批发服务;烟草和吸烟者用品的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则商标局在上述服务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广告以及广告宣传服务、企业经营分析或商业咨询、市场研究或营销研究、提供涉及商业销售的信息、饭店商业管理服务”上的注册申请应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商标在第6、7、9、10、11、12、14、16、18、25、26、28、35、37、41、42类商品或服务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6类除金属管接着外的其余复审商品上、第7、9、10、11、12、14、16、26、37、41、42类全部复审商品与服务上、第18类手杖等其余复审商品上、第25类睡帽等其余复审商品上、第28类玩具等其余复审商品、第35类广告以及广告宣传服务、企业经营分析或商业咨询、市场研究或营销研究、提供涉及商业销售的信息、饭店商业管理服务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核准。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6类金属管接头商品上、第18类手提包骨架、钱包骨架、包类、随身携带的小袋商品上、第25类非日式外衣、上衣、厚运动衫及其同类产品、衬衫及其同类产品、睡衣、内衣裤、泳衣或浴衣、贴身女用背心、T恤衫、运动服装、海上运动服装、化装舞会服装、服装、围裙、绑腿和护腿、保暖用品(服装)、背带或吊带、鞋类不包括运动靴、日式木底鞋(日本木屐)、日本式凉鞋(日本草鞋)、运动靴、风帆冲浪运动鞋商品上、第28类台球器材商品上、第35类“将各类产品集中起来,包括服装、食品和饮料,以及生活用品方面的零售或批发服务;服装的零售服务或批发服务;鞋类的零售服务或批发服务;包类和小袋子的零售服务或批发服务;个人用品的零售服务或批发服务;汽车的零售服务或批发服务;双轮机动车辆的零售服务或批发服务;自行车的零售服务或批发服务;农业机械、器具以及用品的零售服务或批发服务;印刷品的零售服务或批发服务;纸和文具用品的零售服务或批发服务;体育用品的零售服务或批发服务;玩具、玩具娃娃、游戏机器和设备的零售服务或批发服务;时钟、手表和眼镜的零售服务或者批发服务;烟草和吸烟者用品的零售或批发服务”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1月16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国际注册第G1219067号“K KAWASAKI POWERING YOUR POTENTIAL”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K KAWASAKI POWERING YOUR POTENTIAL G1219067》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61259.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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