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1124016号“UTC”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UTC 21124016

阅读:91878 2018-01-16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深圳市业盛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华智邦知识产权顾问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124016号“UTC”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1900295号“UTCS365”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国际注册第1176321号“UTC AEROSPACE SYS…

  申请人:深圳市业盛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华智邦知识产权顾问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124016号“UTC”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1900295号“UTCS365”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国际注册第1176321号“UTC AEROSPACE SYSTEM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整体存在较大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且引证商标二的部分商品处于待删状态,权利状态不确定。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二为有效在先申请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文字“UTC”与引证商标一显著认读文字“UTCS”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文字“UTC”与引证商标二首要识别文字“UTC”字母构成相同,如共同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以为二者存在某种特定联系,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应判定为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闪光信号灯;计算机外围设备”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闪光信号灯”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用于飞机上计算和生成指示飞行状况和运载器性能显示内容的电子传感器、计算机、计算机外围设备、计算机硬件以及软件”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故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1月16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21124016号“UTC”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UTC 21124016》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61245.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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