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3150952号“HERSHEY'S”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HERSHEY'S 13150952

阅读:73666 2018-01-16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好时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皇家喜铺(福建)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福州英流知识产权事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6年09月09日对第13150952号“HERSHEY'S”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

  申请人:好时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皇家喜铺(福建)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福州英流知识产权事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6年09月09日对第13150952号“HERSHEY'S”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HERSHEY'S”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具有很强的显著特征以及识别作用,并与申请人好时公司之间建立了一一对应的关系。“HERSHEY'S”商标在中国经过近二十年的使用和宣传,已经为中国公众所熟知,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第6133631号“HERSHEY'S”驰名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的复制和摹仿,其注册易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利益,申请人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一为巧克力、糖果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80149号“HERSHEY'S”商标、第6540020号“HERSHEY'S”商标、第8981454号“HERSHEY”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二、三、四)以及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被申请人申请注册“HERSHEY'S”商标具有明显搭便车的故意。除本案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大量抄袭复制他人知名商标,其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市场秩序。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公司介绍资料;

  2.好时公司宣传册;

  3.百度百科关于“好时”、“好时巧克力”、“好时镇”、“好时巧克力世界”介绍资料;

  4.好时公司上海旗舰店信息;

  5.申请人中国官网关于“HERSHEY'S”系列产品部分图片;

  6.好时天猫旗舰店、1号店旗舰店、京东商城、亚马逊、当当网以及淘宝店销售的“HERSHEY'S”部分产品图片;

  7.部分授权书及协议书;

  8.2006年“HERSHEY'S”产品全国销售报表;

  9.2011年-2012年“HERSHEY'S”产品销售部分发票;

  10.“HERSHEY'S KISSES”品牌年销售报表;

  11.好时食品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授权城市经销商申请表(部分)及经销商联系名单(部分);

  12.好时产品经销商名单(2011年-2013年);

  13.2005年5月8日广告导报文章《中国最具影响力的100位创意总监》;

  14.部分广告合同、发票;

  15.好时食品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与上海肯德基有限公司2011年签订的《肯德基合作协议》;

  16.好时食品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与德高广告(北京)有限公司2010年签订的《媒体租赁与户外广告发布合同》;

  17.德高公司2009年至2012年期间发布的好时巧克力广告投放城市及截取照片;

  18.2011年7月8日网易广告文章《“第一届德高巴士广告大奖”获奖名单揭晓》;

  19.好时食品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与上海百达辉琪营销服务有限公司分别于2011年、2012年签订的《服务协议》;

  20.部分超市照片、车身广告、促销海报、广告视频、网络宣传等其他关于“HERSHEY'S”品牌知名度的证据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企业的历史悠久和广告宣传投入之巨,并不能作为跨类保护商标和垄断使用商标的理由。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未损害申请人的商号权。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引证商标已驰名。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我委将被申请人上述答辩理由及证据交申请人进行质证,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向我委作出如下质证意见: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完全是明知情况下的恶意抢注,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08月28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于2016年6月28日被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29类肉干、鱼制食品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于2007年06月27日申请注册,于2010年01月0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糖果、饼干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二于1982年12月03日申请注册,于1983年07月05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肉类、水果罐头等商品上,经续展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三于2008年01月31日申请注册,于2010年09月0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加工过的坚果、牛奶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四于2010年12月23日申请注册,于2012年04月0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牛奶、五香坚果仁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3、证据11、12表明,引证商标产品销售区域涉及辽宁、浙江、上海、江苏、广西、安徽、黑龙江、北京、湖北、山东、天津、云南、湖南、河南等省、自治区、直辖市。证据15-19表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通过中央电视台电影频道、上海东方卫视、浙江卫视、北京卫视、江苏卫视、湖北卫视等电视频道及公交车车身广告、肯德基广告等形式对“HERSHEY'S”品牌产品进行了大量的宣传。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商标注册的总括性条款,我委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肉干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核定使用的巧克力、水果罐头、牛奶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广告投放、网络宣传等在案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HERSHEY'S”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经长期广泛的宣传、使用和推广,在第30类巧克力、糖果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HERSHEY'S”与引证商标一“HERSHEY'S”在整体视觉效果、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完全相同,已构成对引证商标一的复制和摹仿。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肉干、鱼制食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赖以知名的巧克力、糖果商品虽属于不类似的商品,但考虑到引证商标一的知名度、显著性及两商标在整体视觉效果、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完全相同,争议商标的注册易误导公众,使相关公众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相联系,从而可能对申请人商誉等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综上,我委认为,被申请人在肉干、鱼制食品等商品上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的情形。

  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称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损害其商号权,但申请人提交的大部分宣传使用证据为其“HERSHEY'S”商号在巧克力、糖果等商品上的使用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HERSHEY'S”作为申请人商号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肉干、鱼制食品等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中国相关公众中已具有一定知名度,故在案证据尚难以认定相关公众易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进而损害其商号权。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商号权的情形。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是以该商标在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之前已经在与争议商标使用的相同商品或与之相类似的商品上使用,并为一定范围内相关公众所知晓为适用条件。本案中,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其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肉干、鱼制食品等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在先使用“HERSHEY'S”商标,并已具有一定影响,故其关于争议商标违反上述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保护的是社会公共秩序与公共利益,申请人未能提交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公共秩序和公共利益,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亦未构成该条款所指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1月16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13150952号“HERSHEY'S”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HERSHEY'S 13150952》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61243.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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