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青岛英辉机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汇信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7946193号“帕菲特”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具有显著性,商标局引证的第17030525号“帕菲特”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系对申请人商标的恶意抢注,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提起异议申请,请求待其状态确定后再行审理。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的宣传使用等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16年7月20日对引证商标向商标局提出异议申请,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经商标局异议程序于2017年8月29日作出的(2017)商标异字第0000038969号决定准予注册,目前该商标为有效商标,其在先权利并未丧失。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文字构成相同,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金属加工机械、车刀、机床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机床、自动操作机(机械手)等商品功能用途相同,已构成类似商品。若二者同时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可与引证商标相区分,亦不能成为其应予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申请人称引证商标系对其商标的恶意抢注的主张超出本案的审理范围,我委对此不予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