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三快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165806号“海螺”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906251号“海螺H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和第17578477号“海螺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已被商标局撤销,其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各引证商标已在类似商品上共存,申请商标亦应当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百度百科“美团网”的词条;2、美团网所获荣誉;3、申请人的相关报道;4、引证商标一的商标档案。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未使用被商标局决定予以撤销,该撤销决定已生效,引证商标一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如共存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施以一般注意力情形下容易产生混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网络通讯设备商品以外的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平板电脑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在除网络通讯设备商品以外的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等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应予驳回。基于个案审查原则,各引证商标并存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网络通讯设备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网络通讯设备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可予初步审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网络通讯设备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