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刘小兰
委托代理人:佛山市领成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117958号“亿邦”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很强的显著性,与商标局引证的第4276903号“亿邦E‘B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390098号“亿邦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和第4740820号“YIBANG亿邦”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的商标档案。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一已因期满未续展而失效,其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的显著识别中文 “亿邦”在文字构成、呼叫方面完全相同,如共存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熨衣机、制食品用电动机械、电动榨汁机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缝纫机、水果削皮机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在熨衣机、制食品用电动机械、电动榨汁机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应予驳回。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熨衣机、制食品用电动机械、电动榨汁机商品以外的洗碗机、厨房用电动机器、家用豆浆机、洗衣机、清洁用吸尘装置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可予初步审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熨衣机、制食品用电动机械、电动榨汁机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