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武汉欧绅斯达珠宝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802538号“OSSD”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1113603号“OS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提出撤销申请,请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经实际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1、引证商标使用情况的查询截图;2、申请商标的使用图片及销售发票。
经审理查明,至我委审理时,引证商标仍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OSSD”与引证商标“OSD”首字母相同,拼写仅存在一个字母之差,故二者应被判为近似商标。且两商标均指定使用在手表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与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了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