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余姚市金仕达工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贵都商标代理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9553179号“STRONG JSD”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371263号“始創STRO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967668号“STRO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0244109号“STRO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5375900号“STRONG H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4428614号“威尔圣Stro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3712556号“J.S.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5062669A号“佳速度JSD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未构成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或误认。且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初步审定。
申请人未向我委提交证据。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STRONG JSD”与引证商标五“威尔圣Strong及图”、引证商标七“佳速度JSD及图”文字构成和呼叫有所区别,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由相对独立的外文“STRONG”和“JSD”组成,分别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至四显著识别文字“STRONG”、引证商标六显著识别文字“JSD”,分别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变压器、数据处理设备、量规、运载工具用电压调节器、电铃按钮、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等全部复审商品分别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电池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探烟器商品、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扫描仪(数据处理设备)、量规、运载工具用自动转向装置等商品、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电子管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申请商标与诸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造成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证据用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诸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和知名度。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