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玛丽亚•古琦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徐州市吴良材眼镜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徐州淮海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992891号“玛丽亚古琦”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6]第Y008880号决定,于2016年11月11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申请人申请撤销理由不能成立。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2013年02月23日至2016年02月22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无正当理由连续三年未使用,复审商标的注册应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5月委托舒达迈眼镜(厦门)有限公司生产“玛丽亚古琦”太阳镜,于2015年3月委托南京欧陆眼镜制造有限公司定制“玛丽亚古琦”;同时申请人在2015年3月与徐州市云龙区明镜堂眼镜店签订了“玛丽亚古琦”眼镜经销协议等事实,可以证明申请人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实际使用,请求维持复审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的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
1、公司店面照片;
2、委托定制加工“玛丽亚古琦”眼镜发票;
3、印制“玛丽亚古琦”吊牌发票;
4、“玛丽亚古琦”眼镜经销协议及出库单复印件;
5、“玛丽亚古琦”眼镜推广宣传及销售专柜照片;
6、“玛丽亚古琦眼镜销售发票。
我委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与被申请人在商标局阶段提交的证据一致)寄送申请人,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间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委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未使用程序中向商标局提交的答辩证据,经核实,被申请人提交证据与评审阶段向我委提交的证据相同。
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01年04月16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09类“眼镜”等商品上,注册公告日期为2002年10月14日。
至本案审理之时,复审商标为有效商标。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复审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修改前《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现行《商标法》。
本案焦点为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是否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商标权人自行使用、许可他人使用以及其他不违背商标权人意志的使用,均可认定属于实际使用的行为。判断商标所有人是否对商标进行了实际使用,应根据在案证据所反映的商标所有人是否有实际使用复审商标的意图等因素来判断其是否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使用。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中,证据5照片显示了申请人店内销售冠以复审商标商品以及促销活动等情况,显示的时间在指定期间内,证据6发票显示生成时间在指定期间内,商品名称部分显示了复审商标。结合证据2至4,可以证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在眼镜等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公开、有效的商业使用,申请人称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未进行商标法意义上商业使用,但未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证明,综上,复审商标的注册应予以维持。
依照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