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中国船舶工业综合技术经济研究院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文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355367号“舰船知识+”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第16360008号“舰船”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差异明显,不构成混淆性近似商标。且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同属申请人关联企业名下,引证商标注册人特出具商标共存同意书同意申请人申请商标在中国注册和使用。二、申请商标使用于第41类相关服务上,具有商标意义上的独创性、显著性和识别作用,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三、申请商标来源于申请人期刊名称,经申请人宣传使用显著性突出,与申请人形成稳定密切关系,具有较高知名度。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中国新闻出版总署期刊查询结果复印件、获奖情况复印件、(以下内容为光盘)百度百科对申请人及引证商标注册人的介绍、申请人已注册“舰船知识”商标注册证、申请人宣传册、百度百科对申请人及申请商标的介绍、获得的荣誉、申请人《舰船知识》杂志封面、申请人实体店照片、媒体报道、申请人新浪微博及微信公众号。
至我委审理时,申请人未向我委提交引证商标所有人出具的商标共存同意书。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由文字“舰船知识”和符号“+”组合而成,其完整包含引证商标“舰船”,整体含义未产生明显区分,两商标构成近似标识,并存使用在娱乐服务和娱乐类似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娱乐服务上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申请商标指定在培训等其余服务上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不类似,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
申请商标“舰船知识+”使用在除游戏器具出租以外的其余指定服务上,直接表示了指定服务的内容等特点,不能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的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前述服务上经使用已具备可注册性。申请人列举的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游戏器具出租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