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毅航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多人天下(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942386号“361.COM”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1992951号“361°”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929620号“361°”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中文要素、外观、整体要素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为广大消费者所认可。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准予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一经商标局于2017年10月26日作出的商标撤三字[2017]第Y012907号决定予以撤销,撤销公告刊登于第1583期商标公告上。
我委认为,引证商标一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361.COM”与引证商标二“361°”在整体外观、视觉效果、呼叫等方面相近,相关公众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难以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教育;电子书籍和杂志的在线出版;组织彩票发行;提供在线电子出版物(非下载)”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学校(教育);经营彩票”等服务属于类似服务。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上述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教育;电子书籍和杂志的在线出版;组织彩票发行;提供在线电子出版物(非下载)”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安排和组织会议;出借书籍的图书馆;广播和电视节目制作;娱乐服务;健身俱乐部(健身和体能训练)”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在上述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未提供证据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为广大消费者所认可,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类似服务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安排和组织会议;出借书籍的图书馆;广播和电视节目制作;娱乐服务;健身俱乐部(健身和体能训练)”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