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新希望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邦信阳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348031号“新希望”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7159216号“新希望 EHOP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962260号“新希望 NEW HOP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777907号“希望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和第21149597号“希望 HOP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在市场中上述商标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引证商标一、二现处于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申请人将同引证商标三所有人商谈商标共存事宜,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在先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将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供了荣誉证据等。
我委经审理查明:
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二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至本案审理之时,申请人尚未出具引证商标三所有人出具的商标共存协议。
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四的《商标驳回通知书》已生效,故引证商标四不再成为申请商标获准的在先权利障碍。
我委认为,
申请商标“新希望”与引证商标一、二中文部分“新希望”和引证商标三“希望”文字构成相近,四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保健等复审服务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医院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四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荣誉证据等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经能够和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别。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