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新文化(晋江)广告传媒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泉州先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175416号“NCA”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5922327号“新文化广告 NCA NEW CULTURE ”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9472563号“N°C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4982546号“NG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在整体外观、读音、字形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
1、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商标局依法予以撤销注册(见第1571期《商标公告》)。
2、引证商标二初步审定公告日为2017年5月27日,晚于申请商标申请注册日, 本案中关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问题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进行审理。
经评审我委认为,首先,鉴于引证商标一已丧失注册商标专用权,故该商标已不再构成本案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其次,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广告策划、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寻找赞助”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寻找赞助”服务、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广告宣传”等服务在服务对象、服务场所、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NCA”虽经过了一定的图形化设计,但整体上仍可识别为英文“NCA”,其与引证商标二“N°CA”字母构成相同,呼叫及整体视觉印象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NCA”与引证商标三“NGA”字母构成、呼叫、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其间仅有个别字母不同,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若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在上述复审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或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替他人推销”等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在“替他人推销”等其余复审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或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替他人推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市场营销、自动售货机出租”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