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安徽优鲜购冷链物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圣州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238063号“优鲜购”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独创,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7532369号“家顺康 优鲜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9780647号“优鲜16 YX16.COM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3156304号“优鲜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7393032号“优鲜YOUXIA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8402160号“优鲜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20554831号“优鲜 365”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整体构成及视觉效果等方面差异显著,不构成近似商标。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
1、引证商标二于2017年11月9日经我委商评字【2017】第0000135831号驳回复审决定,予以驳回。至本案审理时,该决定尚未生效。
2、引证商标三经商标局异议决定,准予核准注册。至本案审理时,商标局所做异议决定已生效,引证商标三已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四于2017年4月20日经我委商评字【2017】第0000042074号驳回复审决定,予以驳回。
4、引证商标六在商标局注册审查中,被驳回注册申请。
5、引证商标五初步审定公告日为2016年9月27日,晚于申请商标申请注册日, 本案中关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问题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进行审理。
经评审我委认为,首先,鉴于引证商标四、六已分别被驳回注册申请,故两引证商标已不再构成本案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其次,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猪肉、食用油”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猪肉”等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牛奶”等商品、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食用油”等商品在主要功能、用途等方面上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优鲜购”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三显著认读汉字“优鲜”文字构成、呼叫相近,含义上也无明显区别,整体视觉印象具有一定关联性,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优鲜购”与引证商标五“优鲜够”呼叫相同,文字构成及整体视觉效果相近,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观察,易产生混淆,已构成近似商标。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五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五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或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此外,鉴于引证商标二的商标状态确定与否对本案的审理结果并不产生实质性影响,故我委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予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