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东阳市俊美旗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150542号“FLAG.JM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精心设计,申请人相同商标已取得注册。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决定引证的1367915号图形商标、第4859788号“兴辉XINGHUI及图”商标、第7030508号“SKYWOOD及图”商标、第9461972号图形商标、第11486393号图形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五)区别明显,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存在类似商标并存的情形。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店面装饰、产品包装及宣传材料复印件。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由拉丁字母组合“FLAG.JM”及图形组成,与引证商标二“兴辉XINGHUI及图”、引证商标三“SKYWOOD及图”及引证商标五在拉丁字母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保鲜膜一项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四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一项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四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保鲜膜以外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四核定使用的纸巾、海报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图形与引证商标一、四在构图要素、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已构成近似标识,若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经实际有效的商业使用,已足以与引证商标一、四相区分。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四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授权确权案件审理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的情况不是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保鲜膜一项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1月24日